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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全体退役军人重要条例,正在征求意见!全文发布

来源:退役人才网 时间:2023-07-27 作者:退役人才网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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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助推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立法原则】 国家按照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社会支持、个人选择相结合的原则促进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在公平基础上给予优待。

第三条【政策导向】 国家加强退役军人就业观、择业观、创业观引导,助力退役军人提高就业创业能力;促进退役军人稳定就业、扶持创业创新。

第四条【政府职责】 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纳入全国就业创业工作规划部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

各级有关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

第五条【社会责任】 尊重、关爱退役军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支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社会责任,同等条件下优先吸纳退役军人就业。

第六条【退役军人义务】 退役军人在就业创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依法诚信经营、爱护自身形象。

第二章 学历提升

第七条【目标任务】 国家鼓励退役军人参加学历教育,提高学历层次和综合素质,增强择业能力和发展潜力,实现更高层次、更高质量就业。

第八条【报考高职院校】 符合高考报名条件的退役军人报考高职院校(含符合条件的技师学院)分类考试,免除文化素质考试。

第九条【高考和专升本】 退役军人参加全国普通高考、成人高考、高职(专科)升普通本科或成人本科等考试招生,符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享受优待政策。

第十条【研究生招生考试】 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优待政策。

第十一条【继续教育】 鼓励各地出台政策支持退役军人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开放大学学历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复学优待】 现役军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役期间按国家有关规定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经学校同意并履行相关程序后,可转入本校其他专业学习;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并获得相应学分,可适当延长修业年限。对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根据证书等级和类别按规定免修相应课程。

服役经历可以作为相关岗位实习经历和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经历。

第十三条【学费减免】 对通过全国普通高考或高职分类招考方式考入普通高等学校的全日制在校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学生实行学费减免,减免最高限额按规定标准执行。

全日制在校退役士兵学生享受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

第十四条【职业证书】 支持退役军人学生获得学历证书的同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部门分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职责负责退役军人考生及复学学生的身份审核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享受资助资格审核工作。

高等院校应当针对退役军人需求与特点,优化人才培养方案,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充分发挥退役军人学生示范作用。

第三章 培训赋能

第十六条【工作原则和机制】 退役军人的培训工作以提高就业质量为导向,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为退役军人提供有特色、精细化、针对性强的培训服务。

退役军人技能培训按照省级统筹、市级组织、县区配合的机制实施。

第十七条【离队前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根据驻本地部队需要,协助开展技能储备培训和离队前教育。

第十八条【军地证书衔接】 建立军地职业技能证书衔接机制,退役军人在军队获得的军事专业资格证书与对应的地方同级职业技能证书,具有同等效力,不再重新认定。

第十九条【适应性培训】 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返乡报到退役军人参加适应性培训,形式以线下集中教学为主、线上培训为辅,培训时长不少于80学时。

第二十条【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提供一次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一条【培训目录】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相关部门,结合省内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实际,综合考虑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就业需要,确定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培训项目(工种)目录,定期优化调整。

第二十二条【承训机构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根据省级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培训项目(工种)目录,采取评估认定方式确定承训机构,签订承训合同,建立承训机构黄页,实行信息公开,动态更新调整。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承训机构黄页内自主选择、自愿参训。

第二十三条【异地培训】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原则上在安置地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在安置地以外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经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不高于安置地标准享受补贴待遇。

第二十四条【承训机构责任】 承训机构建立教学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学员参加职业技能评价,推荐就业岗位,开展就业稳定性跟踪调查。鼓励承训机构对接共享优质培训资源。

第二十五条【承训机构评价考核】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承训机构激励约束机制,定期部署开展评价考核,建立统一的教学质量评价标准,综合评价学员满意度、职业技能评价通过率和稳定就业率等。评价结果作为结算经费、续签合同、退出黄页等事项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终身培训】 推行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将退役军人纳入国家终身职业技能培训政策和组织实施体系。

建立健全退役军人网络学习平台,提供便捷化网络学习服务。支持退役军人参加相关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学徒制培训,并按规定享受补贴政策。

鼓励用人单位定期组织退役军人参加岗位技能提升和知识更新培训。

第四章 就业支持

第二十七条【工作原则】 国家支持退役军人稳定就业、多渠道灵活就业,引导退役军人发挥自身优势,投身经济社会建设发展。

第二十八条【优待导向】 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退出现役后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可以选择复职复工。

用人单位在招录或招聘人员时,对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等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和社会组织新增人员时,可根据需要设置一定比例招聘退役军人。

第二十九条【基层公务员考录】 各地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招考。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可以报考面向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定向考录的职位,同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共享公务员定向考录计划。

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招聘】 艰苦边远地区县乡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退役军人专项招聘,并增加工作实绩在组织考察中的权重。

促进优秀退役军人到中小学任教,可单列招聘计划。

注重从优秀退役军人中选聘党的基层组织、村和社区工作者。鼓励引导优秀退役军人担任国防教育辅导员、民兵教练员等,并提供政策支持保障。

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直属事业单位、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招录(聘)工作人员时,应设置一定比例招用退役军人。

第三十一条【适合岗位就业】 消防员、军队文职人员等招录(聘)时,应当设置一定比例专项招录(聘)退役军人。人民警察辅助人员招录(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聘)退役军人。

第三十二条【企业招用扶持】 国家鼓励企业招收录用退役军人,符合规定的,依法依规享受税费优惠、社保补贴等扶持政策。吸纳退役军人就业的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政府采购支持政策。

第三十三条【工龄计算】 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第三十四条【兜底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退役军人纳入就业援助范围,优先提供帮扶。

退役军人未能及时就业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失业保险待遇,服现役年限视同参保缴费年限。

第三十五条【就业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退役军人就业推荐、职业指导,每年至少组织2次退役军人招聘活动,开展形式多样的岗位推介,为退役军人就业搭建平台。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提供免费或优惠服务,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就业创业服务补贴。

第五章 创业扶持

第三十六条【原则目的】 国家支持有条件、有意愿的退役军人创业创新,带动更多退役军人就业。

第三十七条【税费减免】 退役军人创办的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市场主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一次性创业补贴等政策。

第三十八条【金融支持】 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金融主管部门应当协商联动,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推动金融机构提供符合退役军人创业需求的金融产品,扩大退役军人信贷服务覆盖面。

发挥多层次资本市场作用,为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创办企业上市或挂牌融资提供支持。鼓励社会资本设立退役军人创业基金,拓宽资金支持渠道。

第三十九条【载体建设】 政府投资开发的孵化器、众创空间、加速器等创业载体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场地,优先提供给退役军人优惠租用。政府投资建设、与社会共建或者设立的各类基地(园区)等,可以挂牌设立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园地或者开辟专区。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统筹用好现有各种资源,建立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园地等载体。

第四十条【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共服务机构可设立退役军人窗口或开通绿色通道,为退役军人创业创新提供登记注册、税费办理、补贴申领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支持创新】 国家支持退役军人在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以及国家重点扶持领域创业创新。退役军人中小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参与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

第四十二条【服务国家战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引导退役军人充分利用国家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各项扶持优惠政策,投身区域协调发展、乡村振兴等国家重大战略。

第四十三条【创业培训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创业意愿的退役军人,开展有针对性的创业培训,按规定落实培训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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